企業團體認養公有土地造林管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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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98-05-26編修日期:098-05-26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0981740599號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059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綠色造林計畫,鼓勵企業團體認養公有土地無償新植造林及撫育林木,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企業團體,指提供造林資金及勞務之法人或團體,且其最低資本額或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本規範所稱公有土地,指森林法第三條所稱之國有林及各縣(市)政府管理依土地使用相關規定可供造林且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之土地。
  前項國有林不包含原住民保留地。

四、企業團體認養造林業務之督導機關為本會林務局;執行機關(構)為土地管理機關(構)。

五、企業團體於執行機關(構)將可供認養造林之公有土地(以下簡稱認養造林地)公開認養時,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執行機關(構)審查同意後,簽訂認養造林契約(範本如附件二):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認養造林計畫書(如附件三)。
(三)認養造林位置規劃示意圖說,並標示比例尺。
(四)現地照片六張。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六、執行機關(構)辦理第四點審查,得組成評選小組。有二企業團體以上申請同一認養造林地者,由評審小組以評選方式決定之。
  執行機關(構)應依評選須知(如附件四)辦理前項評選。

七、經與執行機關(構)簽訂認養造林契約之企業團體(以下簡稱認養單位)應善盡管理造林地之責任,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認養造林地樹種及栽植株數應依附表所定基準辦理。
(二)林木成活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造林第一年至第六年,成活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造林地位於山坡地者:第七年起,每年以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為基準。
   3.造林地位於平地者:第七年至第十年成活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成活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六年以後成活率應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認養造林地內新植或撫育之造林木,應予澆水、施肥、刈草、除蔓、修枝、防治病蟲害或災害復育。
(四)認養造林地內不可任意新建任何設施物。但經執行機關(構)同意施設之設施,不在此限。
(五)發現認養造林地內有影響林木生長之情形,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構)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經執行機關(構)依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同意施設之各項設施,認養單位應保持清潔及可使用狀態;有損壞者,應即修繕。

八、執行機關(構)應同意認養單位於認養造林地內設置認養標誌。前項認養標誌之規格以九十公分乘以一百五十公分為限,其內容應記載認養單位(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聯絡電話。認養標誌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且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九、認養造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認養單位得於認養造林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向執行機關(構)申請續約,經執行機關(構)確認認養單位無本規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得同意續約。認養造林契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約,認養單位應將認養造林地返還執行機關(構),並將造林木及依第六點第四款但書規定設置之設施,依現狀歸屬執行機關(構)所有,認養單位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有非依第六點第四款但書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返還認養造林地前,應先予拆除。認養造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得終止認養造林契約,認養單位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補(賠)償:
(一)執行機關(構)因業務需要須收回使用。
(二)認養單位違反本規範、認養造林契約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十、執行機關(構)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調查實際完成認養造林案件,將調查成果送本會林務局,並登錄於本會林務局認養網頁。認養單位遇有林業技術疑義,林業管理機關(構)應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十一、認養單位不得將認養造林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十二、認養單位非經執行機關(構)同意,不得於認養造林地內舉辦活動、張貼或豎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通行之使用;違反者,執行機關(構)除函請相關機關處理外,得終止認養造林契約。

十三、認養單位應置專人辦理認養造林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並於認養造林契約簽訂時,將該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通知執行機關(構);變更時,亦同。

十四、執行機關(構)於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管理土地之權責。

十五、認養造林契約期滿,執行機關(構)應頒予感謝狀。執行機關應每年對認養單位辦理查核,提報績效優良之認養單位送本會林務局審核通過後,本會林務局頒予獎狀、獎牌或給予相關優惠措施,並刊登本會林務局認養網頁或專刊。

十六、法人、團體以捐贈方式參與造林,由該法人、團體與執行機關(構)另定契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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