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作困難地造林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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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103-02-27編修日期:107-06-05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1071740450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27日農林務字第1031740495號令訂定發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4月11日農林務字第1061740400號令修正「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第3、8、10點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5日農林務字第1071740450號令修正「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並修正名稱為「耕作困難地造林作業規範」及全文12點,並即日起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本會農糧署審認、核定之耕作困難地,輔導農民栽植適合當地樹種實施二十年長期造林,以維護生態環境,並增加綠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於符合本會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本會農糧署審認、核定之耕作困難地。
三、依本作業規範造林之期間為二十年。
四、申請耕作困難地造林作業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農民應填具耕作困難地造林申請單(格式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耕作困難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造林:
1.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2.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農民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檢附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期間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
4.切結書(格式二)。
5.共有土地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經公所審查相關文件無誤後,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勘查。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勘查後,經審查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造林。並通知公所至本會農糧署建置之全國糧政跨區即時服務申辦作業平台註記造林。
五、農民申請造林並申請造林苗木者,其苗木配撥程序如下:
(一)公所應就核准造林案件,彙整耕作困難地造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三)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該府通知申請農民限期領取苗木。
(二)農民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切實栽植於申請造林地點。未於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前項苗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遇有苗木數量不足,得函請本會林務局統一配撥苗木。本會林務局須視當年度苗木培育情形予以提供。
農民自備苗木申請造林者,不得向政府請領該苗木之費用。
同一造林地造林前六年得申請免費苗木補植,第七年起不再提供苗木。
六、造林樹種、用途、適生地區如附表。
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導農民以下列方式栽植苗木:
(一)每公頃栽植株數為二千株,以行距二點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二)栽植時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三)淹水地區整地時宜造畦,以避免林木根部長期泡水。
(四)同一造林地可混植多樣第一款之樹種。但應避免樹種間競爭對林木生長產生不良影響。
(五)衝風地帶以栽植具有防風效益之樹種,如木麻黃、黃槿、草海桐、白水木為原則。
七、造林情形經公所檢測後,應登入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格式四),其符合下列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核發補貼:
(一)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且不得矮化、嫁接、塑型。
(二)第一年每公頃須栽植二千株,並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林木生長在土地上之分布及株數)。且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二百株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株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八百株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六百株以上。
(三)成灌叢狀之樹種,無法計算成活株數時,以樹冠覆蓋面積達造林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前項補貼之給付方式如下:
(一)屬二個期作均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每公頃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其內容包含:
1.本會農糧署轉作補貼(以下簡稱轉作補貼)六萬元。
2.本會林務局造林補貼三萬元。
3.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補貼三萬元。
(二)屬一個期作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每公頃九萬元,其內容除前款之轉作補貼金額減半外,其餘相同。
(三)同一地點當年度已接受本會農糧署耕作困難地區給付者,屬二個期作均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之轉作補貼金額減半;屬一個期作具基期年認定基準者,不發給轉作補貼。
(四)造林面積未滿一公頃者,按面積比率核發。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補貼後,應編造耕作困難地造林提領清冊(格式五)。
八、耕作困難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點規定編列補助經費支應之。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通知農民核准造林申請案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得廢止全部或部分補貼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連續二年檢測不合格。
(三)造林未滿二十年,中途放棄造林。
(四)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退出。
(五)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農民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前項第三款情事者,農民應報經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補貼。
十、申請造林之土地,經廢止全部或部分補貼者,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二十年內不得再次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貼。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在此限。
經廢止補貼者,無須返還已領取之補貼。
十一、造林二十年期滿後,林木屬農民所有,可自由處分利用。
十二、本作業規範自一百十年起停止受理新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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