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062-03-03編修日期:068-06-22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1.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簽訂於華盛頓;於完成第 22 條規定之生效條件,自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2.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締約各國
認識到,許多美麗的、種類繁多的野生動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統中無可代替的一部分,為了我們這一代和今後世世代代,必須加以保護;意識到,從美學、科學、文化、娛樂和經濟觀點看,野生動植物的價值都在日益增長;
認識到,各國人民和國家是,而且應該是本國野生動植物的最好保護者;並且認識到,為了保護某些野生動物和植物物種不致由於國際貿易而遭到過度開發利用,進行國際合作是必要的;確信,為此目的迫切需要採取適當措施。
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定 義
除非內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約而言:
1.“物種”指任何的種、亞種,或其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2.“標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動物或植物。
(2)如係動物,指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係植物,指附錄一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二、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貿易”指出口、再出口、進口和從海上引進;
4.“再出口”指原先進口的任何標本的出口;
5.“從海上引進”指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種標本輸入某個國家;
6.“科學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管理機構;
8.“成員國”指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第二條 基本原則
(一)附錄一應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這些物種的標本的貿易必須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以防止進一步危害其生存,並且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進行貿易。
(二)附錄二應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2.為了使本款第一項中指明的某些物種標本的貿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須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種。
(三)附錄三應包括任一成員國認為屬其管轄範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四)除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外,各成員國均不應允許就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進行貿易。
第三條 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
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三)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均應事先獲得並交驗進口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進口許可證:
1.進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進口的意圖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進口國的科學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四)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均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係遵照本公約的規定進口到本國的;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項再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五)從海上引進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獲得引進國管理機構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引進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第四條 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員國的科學機構應監督該國所發給的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出口許可證及該物種標本出口的實際情況。當科學機構確定,此類物種標本的出口應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該物種在其分布區內的生態系中與它應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該物種夠格成為附錄一所屬範疇的標準時,該科學機構就應建議主管的管理機構採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物種標本出口許可證。
(四)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
(五)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符合本公約各項規定;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從海上引進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從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獲得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處置,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七)本條第(六)款所提到的證明書,只有在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的科學機構或者必要時與國際科學機構進行磋商後,並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將全部標本如期引進,才能簽發。
第五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從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的任何國家出口時,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並不違反該國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條第(四)款涉及的情況外,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原產地證明書。如該出口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則應交驗該國所發給的出口許可證。
(四)如係再出口,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正在進行再出口的證明書,以此向進口國證明有關該標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六條 許可證和證明書
(一)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簽發的許可證和證明書必須符合本條各項規定。
(二)出口許可證應包括附錄四規定的式樣中所列的內容,出口許可證只用於出口,並自簽發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每個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應載有本公約的名稱,簽發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和任何一種證明印鑑,以及管理機構編制的控制號碼。
(四)管理機構發給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副本應清楚地註明其為副本。除經特許者外,該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標本,均應備有單獨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任一標本的進口國管理機構,應註銷並保存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以及有關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
(七)在可行的適當地方,管理機構可在標本上蓋上標記,以助識別。此類“標記”係指任何難以除去的印記、鉛封或識別該標本的其他合適的辦法,儘量防止無權發證者進行偽造。
第七條 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
(一)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成員國領土內受海關控制的標本的過境或轉運。
(二)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某一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並具有該管理機構為此簽發的證明書。則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該標本。
(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但這項豁免不得用於下列情況:
1.附錄一所列物種的標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國以外獲得並正在向常住國進口;
2.附錄二所列物種的標本:
(1)它們是物主在常住國以外的國家從野生狀態中獲得;
(2)它們正在向物主常住國進口;
(3)在野生狀態中獲得的這些標本出口前,該國應事先獲得出口許可證。
但管理機構確認,這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
(四)附錄一所列的某一動物物種的標本,係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附錄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係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應視為附錄二內所列的物種標本。
(五)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一動物物種的任一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於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本國管理機構註冊的科學家之間或科學機構之間進行非商業性的出借、饋贈或交換的植物標本或其他浸製的、乾製的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這些都必須附以管理機構出具的或批准的標簽。
(七)任何國家的管理機構可不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允許用作巡迴動物園、馬戲團、動物展覽、植物展覽或其他巡迴展覽的標本,在沒有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情況下運送,但必須做到以下各點:
1.出口者或進口者向管理機構登記有關該標本的全部詳細情況;
2.這些標本係屬於本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的範圍;
3.管理機構已經確認,所有活的標本會得到妥善運輸和照管,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條 成員國應採取的措施
(一)成員國應採取相應措施執行本公約的規定,並禁止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標本貿易,包括下列各項措施:
1.處罰對此類標本的貿易,或者沒收它們,或兩種辦法兼用;
2.規定對此類標本進行沒收或退還出口國。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措施外,違反本公約規定措施的貿易標本,予以沒收所用的費用,如成員國認為必要,可採取任何辦法內部補償。
(三)成員國應儘可能保證物種標本在貿易時盡快地通過一切必要的手續。為便利通行,成員國可指定一些進出口岸,以供對物種標本進行檢驗放行。各成員國還須保證所有活標本,在過境、扣留或裝運期間,得到妥善照管,儘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標本由於本條第(一)款規定而被沒收時:
1.該標本應委託給沒收國的管理機構代管;
2.該管理機構經與出口國協商後,應將標本退還該出口國,費用由該出口國負擔,或將其送往管理機構認為合適並且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拯救中心,或類似地方;
3.管理機構可以徵詢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在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磋商以加快實現根據本款第 2 項所規定的措施,包括選擇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條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的某一機構,負責照管活標本,特別是沒收的標本。
(六)各成員國應保存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紀錄,內容包括:
1.出口者與進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的號碼、種類,進行這種貿易的國家,標本的數量、類別,根據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名稱,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還包括標本的大小和性別。
(七)各成員國應提出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定期報告,遞交秘書處:
1.包括本條第(六)款第 2 項所要求的情況摘要的年度報告;
2.為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而採取的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的雙年度報告。
(八)本條第(七)款提到的情況,只要不違反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應予公布。
第九條 管理機構和科學機構
(一)各成員國應為本公約指定:
1.有資格代表該成員國發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一個或若干個管理機構;
2.一個或若干個科學機構。
(二)一國在將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付保存時,應同時將授權與其他成員國和秘書處聯繫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地址通知保存國政府。
(三)根據本條規定所指派的單位名稱,或授予的權限,如有任何改動,應由該成員國通知秘書處,以便轉告其他成員國。
(四)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機構,在秘書處或其他成員國的管理機構請求時,應將其圖章,印記及其他用以核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標誌的底樣寄給對方。第十條 與非公約成員國貿易向一個非公約成員國出口或再出口,或從該國進口時,該國的權力機構所簽發的類似文件,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對許可證和證明書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員國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條 成員國大會
(一)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秘書處應召集一次成員國大會。
(二)此後,秘書處至少每隔兩年召集一次例會,除非全會另有決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國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處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三)各成員國在例會或特別會議上,應檢查本公約執行情況,並可:
1.作出必要的規定,使秘書處能履行其職責;
2.根據第十五條,考慮並通過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正案;
3.檢查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恢復和保護情況的進展;
4.接受並考慮秘書處,或任何成員國提出的任何報告;
5.在適當的情況下,提出提高公約效力的建議。
(四)在每次例會上,各成員國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下次例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五)各成員國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均可確定和通過本次會議議事規則。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非公約成員國,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七)凡屬於如下各類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的機構或組織,經通知秘書處願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者,應接受其參加會議,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員國反對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間的國際性機構或組織、國家政府機構和組織;
2.為此目的所在國批准而設立的全國性非政府機構或組織。觀察員經過同意後,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秘書處
(一)在本公約生效後,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籌組一秘書處。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和範圍內,可取得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和管理野生動植物方面的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的或國家的適當機構和組織的協助。
(二)秘書處的職責為:
1.為成員國的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2.履行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秘書處的職責;
3.根據成員國大會批准的計畫,進行科學和技術研究,從而為執行本公約作出貢獻,包括對活標本的妥善處置和裝運的標準以及識別有關標本的方法;
4.研究成員國提出的報告,如認為必要,則要求他們提供進一步的情況,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5.提請成員國注意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任何事項;
6.定期出版並向成員國分發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於識別這些附錄中所列物種標本的任何情報;
7.向成員國會議提出有關工作報告和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年度報告,以及會議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報告;
8.為執行本公約的宗旨和規定而提出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質情報旳交流;
9.執行成員國委托秘書處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國際措施
(一)秘書處根據其所獲得的情報,認為附錄一、附錄二所列任一物種,由於該物種標本的貿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響,或本公約的規定沒有被有效地執行時,秘書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有關的成員國,或有關的成員國所授權的管理機構。
(二)成員國在接到本條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後,應在其法律允許範圍內,儘快將有關事實通知秘書處,並提出適當補救措施。成員國認為需要調查時,可特別授權一人或若干人進行調查。
(三)成員國提供的情況,或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調查所得到的情況,將由下屆成員國大會進行審議,大會可提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建議。
第十四條 對國內立法及各種國際公約的效力
(一)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1.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未列入的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採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在國內採取任何措施的規定,也不影響成員國由於簽署了已生效或即將生效的涉及貿易、取得、占有或轉運各物種標本其他方面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而承擔的義務,包括有關海關、公共衛生、獸醫或動植物檢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各國間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建立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中所作的規定或承擔的義務,上述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是用來建立或維持該同盟各成員國之間的共同對外關稅管制或免除關稅管制。
(四)本公約的締約國,如果也是本公約生效時其他有效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成員國,而且根據這些條約、公約和協定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各種海洋物種應予保護,則應免除該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由在該國註冊的船隻補獲的、並符合上述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規定而進行捕獲的各種物種標本進行貿易所承擔的義務。
(五)儘管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凡出口依本條第(四)款捕獲的標本,只需要引進國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書,說明該標本是依照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規定取得的。
(六)本公約不應妨礙根據聯合國大會 2750C 字(XXV) 號
決議而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從事編纂和發展海洋法,也不應妨礙任何國家在目前或將來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國和船旗國的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提出的主張和法律觀點。第壹拾伍條 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
(一)下列規定適用於在成員國大會的會議上對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員國可就附錄一或附錄二的修改提出建議,供下次會議審議。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應在會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依據本條第(二)款第 2 項和第 3 項之規定,就修正案同其他成員國和有關機構進行磋商,並不遲於會前三十天向各成員國發出通知;
2.修正案應經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處所謂“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係指出席會議,並投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成員國。棄權的成員國將不計入為通過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總數內;
3.在一次會議上通過的修正案,應在該次會議九十天後對所有成員國開始生效,但依據本條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除外。
(二)下列規定將適用於在成員國大會閉會期間,對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員國可在大會閉會期間按本款的規定,以郵政程序就附錄一和附錄二提出修改建議,要求審議;
2.對各種海洋物種,秘書處在收到建議修正案文本後,應立即將修正案文本通知成員國。秘書處還應與業務上和該物種有關的政府間機構進行磋商,以便取得這些機構有可能提供的科學資料,並使與這些機構實施的保護措施協調一致。秘書處應儘快將此類機構所表示的觀點和提供的資料,以及秘書處的調查結果和建議,通知成員國;
3.對海洋物種以外的物種,秘書處應在收到建議的修正案文本後,立即將其通知成員國,並隨後儘快將秘書處的建議通知成員國;
4.任何成員國於秘書處根據本款第 2 或第 3 項的規定,將其建議通知成員國後的六十天內,應將其對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見,連同有關的科學資料和情報送交秘書處;
5.秘書處應將收到的答覆連同它自己的建議,儘快通知成員國;
6.秘書處依據本款第 5 項規定將上述答覆和建議通知成員國後三十天內,如未收到對建議的修正案提出異議,修正案即應在隨後九十天起,對所有成員國開始生效,但依據本條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除外;
7.如秘書處收到任何成員國提出的異議,修正案即按本款第 8、第 9 和第 10 項的規定,以郵政通信方式交付表決;
8.秘書處應將收到異議的通知事告知成員國;
9.秘書處按本款第 8 項的規定發出通知後六十天內,從各方收到贊成、反對或棄權票必須占成員國總數一半以上,否則,修正案將提交成員國大會的下一次會議上進行審議;
10.如收到成員國投票數已占一半,則修正案應由投贊成或反對票的成員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11.秘書處應將投票結果通知所有成員國;
12.如修正案獲得通過,則自秘書處發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後九十天,對各成員國開始生效。但按本條之第(三)款規定提出保留之成員國除外。(三)在本條第(一)款第 3 項,或第(二)款第 12 項規定的九十天期間,任何成員國均可向公約保存國政
府以書面通知形式,對修正案通知提出保留。在此保留撤銷以前,進行有關該物種的貿易時,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第十六條 附錄三及其修改
(一)按第二條第(三)款所述,任何成員國可隨時向秘書處提出它認為屬其管轄範圍內,並由其管理的物種的名單。附錄三應包括:提出將某些物種包括在內的成員國的名稱、提出的物種的學名,以及按第一條第 2 項所述,與該物種相聯繫的有關動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每一份名單,都應由秘書處在收到該名單後儘快通知成員國。該名單作為附錄三的一部分,在發出此項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後生效。在該名單發出後,任何成員國均可隨時書面通知公約保存國政府,對任何物種,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見。在撤銷此保留以前,進行有關該物種,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貿易時,該國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三)提出應將某一物種列入附錄三的成員國,可以隨時通知秘書處撤銷該物種,秘書處應將此事通知所有成員國,此項撤銷應在秘書處發出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後生效。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一份名單的任何成員國,應向秘書處提交一份適用於此類物種保護的所有國內法律和規章的抄本,並同時提交成員國對該法律規章的適當解釋,或秘書處要求提供的解釋。該成員國在上述物種被列入在附錄三的期間內,應提交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釋。
第十七條 公約之修改
(一)秘書處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員國提出的書面要求,可召開成員國大會特別會議,審議和通過本公約的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經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處所謂“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係指出席會議並投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成員國。棄權的成員國將不計入為通過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總數內。
(二)秘書處至少應在會前九十天將建議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員國。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員國向公約保存國政府遞交接受該項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後,該項修正案即對接受的成員國開始生效。此後,在任何其他成員國遞交接受該項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後,該項修正案對該成員國開始生效
。
第十八條 爭議之解決
(一)如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之間就本公約各項規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則涉及爭議的成員國應進行磋商。
(二)如果爭議不能依本條第(一)款獲得解決,經成員國相互同意,可將爭議提交仲裁,特別是提交設在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進行仲裁,提出爭議的成員國應受仲裁決定之約束。
第十九條 簽署本公約於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華盛頓開放簽署,在此以後,則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伯爾尼開放簽署
。
第二十條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約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文
書應交存公約保存國瑞士聯邦政府。
第二十一條 加入
本公約將無限期地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公約保存國保存。
第二十二條 生效
(一)本公約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存公約保存國政府九十天後開始生效。
(二)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存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向公約保存國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後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三條 保留
(一)對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據本條或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二)任何一國在將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託保存的同時,可就下述具體事項提出保留:
1.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中所列舉的任何物種;
2.附錄三中所指的各物種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三)成員國在未撤銷其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對該保留物種,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進行貿易時,該國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第二十四條 廢約任何成員國均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公約保存國政府廢止本公約。廢約自公約保存國政府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保存國
(一)本公約正本以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應交存公約保存國政府,該政府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致本公約的簽字國,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二)公約保存國政府應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生效和修改、表示保留和撤銷保留以及廢止的文書簽署交存情況通知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秘書處。
(三)本公約生效後,公約保存國政府應立即將核證無誤的文本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轉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和公布。各全權代表受命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73 年 3 月 3 日
於 華 盛 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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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