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日期:091-10-23修正日期:113-05-30發文字號:林人字第1132480562號
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0911780688號函訂定全文14點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0951780955號函修正第1點、第2點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0991653792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點、第2點(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41780464號函修正第3點至第7點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51780646號函修正全文19點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71780473號函修正第5點、第7點至第11點、第13點及第14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091641750號函修正第2點、第7點及第8點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人字第1121780257號函修正第8點、第9點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人字第1132480562號函修正名稱、全文29點及附件1至6(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
壹、總則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及評議機制,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所屬工作(公共)場域內來訪者間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內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 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署署長或各級主管為性騷擾。
(四) 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向本署提起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
本要點所稱本署人員,包括本署公務人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及約用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性騷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有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或性騷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貳、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本署應提供本署人員、求職者及其他實際在本署工作之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署人員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五、本署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或於員工在職訓練(工作坊)中規劃相關課程,實施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 本署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優先實施。
六、本署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 專線電話:02-23515441分機411。
(二) 專線傳真:02-23910531。
(三) 專用電子信箱:antish@forest.gov.tw。
(四) 專用信箱:置於本署一樓。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本署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七、本署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或相當層級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派(聘)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申評會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署長就本署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署職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八、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工作管理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本署各級主管或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騷擾情事,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署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九、本署人員與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間有為性騷擾行為或遭受性騷擾情形者,本署於知悉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本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 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 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參、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
十一、本要點第二點所定之性騷擾事件,除下列情形外,得向本署提起申訴:
(一) 本署署長涉及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1、被害人為公務人員或聘用人員者,應向農業部提起申訴,並依該部規定處理程序辦理。
2、其餘非前目規定之被害人,得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 本署署長涉及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本署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署受理申訴。
受承攬事業單位僱用,派駐於本署之勞工如遭受本署人員性騷擾者,得由本署受理申訴並與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發生日期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署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如經確認釐清其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臺北市政府。
第一項申訴如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應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確認釐清事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本署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四、申評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 接獲申訴事件時,應送請當月輪值之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受理之申訴事件,由申評會召集人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至少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
(二) 申訴調查小組應秉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並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 申評會或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或評議程序中,為申訴、告發、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七) 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申評會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評議處理規定如下:
(一) 屬性工法規範之事件,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作成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建議,並得請被害人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列入最終懲處決定之重要參考;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其作成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建議。
(二)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本署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並副知當事人。
(三) 第一款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臺北市政府;懲處或處理建議簽陳本署署長核定後,移請相關機關(單位)執行或參考辦理。
(四) 第二款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內容,應包括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應載明事項。
申評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期限:
(一) 屬性工法規範之事件,應自接獲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二)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三) 前二目延長一個月,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申評會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本署署長依法予以懲處或解除其派(聘)兼。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七、屬性騷法規範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前項調解期間,除接獲被害人請求或臺北市政府通知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本署於接獲被害人請求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
十八、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逾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訴。
(二) 申訴要件不符第十二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同一申訴事件已結案,或經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
(四)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前項不予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中屬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立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本署依性工法及性騷法規定,對於所屬工作場所與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十九、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評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二十、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其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處理期限之限制。
肆、當事人救濟途徑與保護及扶助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 屬性工法規範之事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或聘用人員,對申評會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其餘當事人,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 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當事人應依該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本署依本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後,就該府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依法提起訴願。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十二、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三、本署針對已決定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四、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本署應給予公假前往,其中屬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被害人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
二十五、本署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署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伍、附則
二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署職員兼任之委員出席會議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住宿費。
二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八、本要點之申訴書、委任書及申訴撤回書,格式如附件一至六。
二十九、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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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5-12-22